按: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已于2009年1月1起开始施行,为了让广大纳税人了解相关规定,市地税局对相关规定予以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针对的是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所得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以境内支付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由于这部分税源较为分散而隐蔽,管理难度较大,加之缺乏规范性的管理办法,近年来税收流失问题日益凸显。 造成非居民企业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获取所得收入的属于境外机构,税务机关缺乏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手段。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性的管理办法,在税源监控、征收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防范税收流失,维护国家税收主权。而源泉扣缴,是目前比较有效的手段。
二、对纳税人会产生哪些影响
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大了扣缴义务人涉税风险。扣缴义务人只有按规定履行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义务,积极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才能规避相应的涉税风险。
三、政策详解
《办法》共分6章25条,从以下方面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作出了规范:
第一,针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难以控管的局面,《办法》设定了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以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为抓手,从源头上控制税源信息。《办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在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报扣缴税款登记;要求扣缴义务人把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对于股权转让双方在境外交易的,要求被转让的境内企业把合同复印件报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针对扣缴中税款计算、享受协定待遇以及法律救济等征管方面不够规范的实际问题,《办法》规范了税款计算和税款追缴的方式方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息、红利等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办法》规定,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规范了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追缴税款的程序。
第三,《办法》规范了后续管理制度,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税后跟踪管理;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施税务检查等。
第四,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对不办理扣缴登记、不报送相关资料、不履行扣缴义务、不申报等行为实施处罚。
《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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